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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1C

EB-1C 跨国公司高管移民

为跨国企业高管和经理申请美国永久居民身份。

概述

EB-1C 是面向被合资格跨国雇主调动至美国的高管与经理的绿卡类别。对大多数受益人而言,这是 L-1A 的自然延续:同样的合资格关系架构、同样的岗位定义,但产出的是永久居留权而非临时工作身份。该类别属于 EB-1 第一优先,整体优先日期通常优于 EB-2 或 EB-3——这使其在履历符合条件时极具价值。

资格条件包括:美国与境外实体之间须具有合资格公司关系(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受益人在调动前三年中至少有连续一年于合资格境外实体担任高管或经理;并将在合资格美国雇主处继续担任高管或经理。与 EB-1A 和 EB-2 NIW 不同,EB-1C 不允许自我申请:必须由美国雇主递交 I-140。

Sophie Zhang Team 办理 EB-1C 案件的客户既有 U.S. 业务成熟的跨国集团,也有美国办公室仅成立两三年的创业型公司。能够成功的案件具有以下共性:合资格关系文件扎实;岗位证据呈现的是真实的管理或高管实质(而非只是头衔与一两名下属构成的组织图);美国业务已足够成熟、能够支撑该角色。失败的案件往往是:受益人岗位更偏向运营而非管理;美国办公室小到 USCIS 质疑是否存在真正的管理角色;或自 L-1A 获批以来合资格关系已发生变化。

申请条件

  • 01已以 L-1A 身份被调动至美国、具有合资格境外受雇经历及合资格美国岗位的高管与经理。
  • 02从未持有 L-1A、但满足 EB-1C 条件(过去三年中至少一年于境外担任合资格岗位、合资格公司关系、合资格美国岗位)的高管与经理。
  • 03美国岗位具有真实管理或高管实质——重大决策权、职责范围广,且(通常)管理人员或核心职能——的受益人。
  • 04雇主能通过股权、股东登记、关联交易协议与运营证据证明合资格公司关系的受益人。
  • 05管理一项核心职能而非直属下级的「职能经理」——前提是该职能本身实质且重要,岗位符合法定定义。

申请流程

  1. 01

    合资格关系档案

    与 L-1A 一样,EB-1C 的基础是合资格关系文件:境外与美国两层的组织结构图、股权登记、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关联公司必要时的实际控制权证据。如雇主已为该受益人持有获批的 L-1A 申请,许多文件可以直接复用;我们会在 EB-1C 递交时审阅并更新,而非假设一切未变。

  2. 02

    岗位与实质证据

    审查员对 EB-1C 的岗位证据审视严格,因为「高管」「经理」这种头衔易于分配、却难以坐实。我们与雇主合作,记录岗位的实际职权范围:所作决策、管理的人员或职能、预算与运营权限、在组织中的位置。对职能经理类案件,我们聚焦职能本身(是什么、如何运作、为何管理它是经理工作),而非人员数量。

  3. 03

    I-140 递交

    美国雇主递交 I-140 表格,附合资格关系文件、岗位证据、境外受雇文件,以及美国实体的相关财务与运营记录。EB-1C 可使用加急审理。申请书在结构上预先应对常见质疑:管理实质不足、美国实体规模不足、公司关系问题。

  4. 04

    I-485 或领事程序

    I-140 获批且签证名额可用后,受益人可在美境内递交 I-485 调整身份,或在境外完成领事程序。EB-1 优先日期通常较为友好,但印度与中国大陆出生申请人面临排期倒退;对这两类申请人,从 I-140 获批至签证名额到位的等待可能较长,我们会同步规划 L-1A 身份维持与必要的延期。

  5. 05

    维持合资格雇佣关系

    EB-1C 要求合资格雇佣关系在 I-140 获批前持续存在(如适用,亦应在 I-485 审理期间持续存在)。此期间内角色、合资格关系或公司架构的实质变化都可能影响案件。涉及公司交易时,我们会与雇主法律顾问协同,在交易完成前评估其在移民方面的影响。

常见问题

EB-1C 与 L-1A 的关系是什么?

EB-1C 是 L-1A 的自然绿卡进阶。两类共享合资格关系架构与高管/经理岗位定义,因此 L-1A 的许多文件可直接用于 EB-1C 递交。我们承办的许多 L-1A 案件从立案之初就将 EB-1C 纳入规划——既为应对 L-1A 七年上限的时间安排,也为确保两份申请的岗位证据保持一致。

什么是"职能经理"?

职能经理负责管理组织内的核心职能,而非直接管理下属。该职能必须实质(不是单一项目)、经理须位于组织高层运作、且岗位以管理为主而非操作为主。职能经理类案件审查严格——文件须详细描述该职能,并证明对其的管理确为真正的管理工作,而非高级个人贡献。

USCIS 如何评估小型美国办公室?

USCIS 有时会质疑小型美国办公室是否能支撑真正的高管或经理角色。申请须证明美国业务已足够成熟、确实需要高管或经理层面的决策——通过营收、人员架构、合同、客户基础或其他运营证据予以体现。新设办公室(美国实体不足一年)通常先以 L-1A 递交,待美国业务成熟后再递交 EB-1C。

我可以自我申请 EB-1C 吗?

不可以。与 EB-1A、EB-2 NIW 不同,EB-1C 必须由美国雇主递交 I-140。即使受益人持有或控制合资格美国实体,受益人本人也不能为自己递交。创始人所有的案件需要公司法律顾问与移民律师紧密协作,但申请本身仍由实体递交、而非个人。

如果我的 L-1A 在 EB-1C 获批前到期,怎么办?

L-1A 有硬性七年上限——与 H-1B 不同,L-1A 不能因待审绿卡进程而获得延期。如果 EB-1C 已获批且受益人已递交 I-485,基于 I-485 的工作授权可作过渡。如果因排期倒退而无法递交 I-485,选项收窄,可能包括在境外通过领事程序处理,同时维持境外合资格受雇关系。在 L-1A 远未到七年节点前即规划时间表至关重要。

申请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