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EB-1C 是面向被合資格跨國僱主調動至美國的高管與經理的綠卡類別。對大多數受益人而言,這是 L-1A 的自然延續:同樣的合資格關係架構、同樣的崗位定義,但產出的是永久居留權而非臨時工作身份。該類別屬於 EB-1 第一優先,整體優先日期通常優於 EB-2 或 EB-3——這使其在履歷符合條件時極具價值。
資格條件包括:美國與境外實體之間須具有合資格公司關係(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關聯公司);受益人在調動前三年中至少有連續一年於合資格境外實體擔任高管或經理;並將在合資格美國僱主處繼續擔任高管或經理。與 EB-1A 和 EB-2 NIW 不同,EB-1C 不允許自我申請:必須由美國僱主遞交 I-140。
Sophie Zhang Team 辦理 EB-1C 案件的客戶既有 U.S. 業務成熟的跨國集團,也有美國辦公室僅成立兩三年的創業型公司。能夠成功的案件具有以下共性:合資格關係檔案紮實;崗位證據呈現的是真實的管理或高管實質(而非只是頭銜與一兩名下屬構成的組織圖);美國業務已足夠成熟、能夠支撐該角色。失敗的案件往往是:受益人崗位更偏向運營而非管理;美國辦公室小到 USCIS 質疑是否存在真正的管理角色;或自 L-1A 獲批以來合資格關係已發生變化。
申請條件
- 01已以 L-1A 身份被調動至美國、具有合資格境外受僱經歷及合資格美國崗位的高管與經理。
- 02從未持有 L-1A、但滿足 EB-1C 條件(過去三年中至少一年於境外擔任合資格崗位、合資格公司關係、合資格美國崗位)的高管與經理。
- 03美國崗位具有真實管理或高管實質——重大決策權、職責範圍廣,且(通常)管理人員或核心職能——的受益人。
- 04僱主能透過股權、股東登記、關聯交易協議與運營證據證明合資格公司關係的受益人。
- 05管理一項核心職能而非直屬下級的「職能經理」——前提是該職能本身實質且重要,崗位符合法定定義。
申請流程
- 01
合資格關係檔案
與 L-1A 一樣,EB-1C 的基礎是合資格關係檔案:境外與美國兩層的組織結構圖、股權登記、關聯交易協議,以及關聯公司必要時的實際控制權證據。如僱主已為該受益人持有獲批的 L-1A 申請,許多檔案可以直接複用;我們會在 EB-1C 遞交時審閱並更新,而非假設一切未變。
- 02
崗位與實質證據
審查員對 EB-1C 的崗位證據審視嚴格,因為「高管」「經理」這種頭銜易於分配、卻難以坐實。我們與僱主合作,記錄崗位的實際職權範圍:所作決策、管理的人員或職能、預算與運營許可權、在組織中的位置。對職能經理類案件,我們聚焦職能本身(是什麼、如何運作、為何管理它是經理工作),而非人員數量。
- 03
I-140 遞交
美國僱主遞交 I-140 表格,附合資格關係檔案、崗位證據、境外受僱檔案,以及美國實體的相關財務與運營記錄。EB-1C 可使用加急審理。申請書在結構上預先應對常見質疑:管理實質不足、美國實體規模不足、公司關係問題。
- 04
I-485 或領事程式
I-140 獲批且簽證名額可用後,受益人可在美境內遞交 I-485 調整身份,或在境外完成領事程式。EB-1 優先日期通常較為友好,但印度與中國大陸出生申請人面臨排期倒退;對這兩類申請人,從 I-140 獲批至簽證名額到位的等待可能較長,我們會同步規劃 L-1A 身份維持與必要的延期。
- 05
維持合資格僱傭關係
EB-1C 要求合資格僱傭關係在 I-140 獲批前持續存在(如適用,亦應在 I-485 審理期間持續存在)。此期間內角色、合資格關係或公司架構的實質變化都可能影響案件。涉及公司交易時,我們會與僱主法律顧問協同,在交易完成前評估其在移民方面的影響。
常見問題
EB-1C 與 L-1A 的關係是什麼?
EB-1C 是 L-1A 的自然綠卡進階。兩類共享合資格關係架構與高管/經理崗位定義,因此 L-1A 的許多檔案可直接用於 EB-1C 遞交。我們承辦的許多 L-1A 案件從立案之初就將 EB-1C 納入規劃——既為應對 L-1A 七年上限的時間安排,也為確保兩份申請的崗位證據保持一致。
什麼是"職能經理"?
職能經理負責管理組織內的核心職能,而非直接管理下屬。該職能必須實質(不是單一專案)、經理須位於組織高層運作、且崗位以管理為主而非操作為主。職能經理類案件審查嚴格——檔案須詳細描述該職能,並證明對其的管理確為真正的管理工作,而非高階個人貢獻。
USCIS 如何評估小型美國辦公室?
USCIS 有時會質疑小型美國辦公室是否能支撐真正的高管或經理角色。申請須證明美國業務已足夠成熟、確實需要高管或經理層面的決策——透過營收、人員架構、合同、客戶基礎或其他運營證據予以體現。新設辦公室(美國實體不足一年)通常先以 L-1A 遞交,待美國業務成熟後再遞交 EB-1C。
我可以自我申請 EB-1C 嗎?
不可以。與 EB-1A、EB-2 NIW 不同,EB-1C 必須由美國僱主遞交 I-140。即使受益人持有或控制合資格美國實體,受益人本人也不能為自己遞交。創始人所有的案件需要公司法律顧問與移民律師緊密協作,但申請本身仍由實體遞交、而非個人。
如果我的 L-1A 在 EB-1C 獲批前到期,怎麼辦?
L-1A 有硬性七年上限——與 H-1B 不同,L-1A 不能因待審綠卡程序而獲得延期。如果 EB-1C 已獲批且受益人已遞交 I-485,基於 I-485 的工作授權可作過渡。如果因排期倒退而無法遞交 I-485,選項收窄,可能包括在境外透過領事程式處理,同時維持境外合資格受僱關係。在 L-1A 遠未到七年節點前即規劃時間表至關重要。